通州区检察院办理的三起案件获评北京市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9年以来,北京市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检察、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保护机制,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在全市三级检察机关选送案例的基础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经认真研究和讨论,评选了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等十二个典型案例,旨在系统总结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破解法律适用难题、持续完善办案机制、维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服务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做法和成效,展现北京市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检察监督的价值目标、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首都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等方面作出的探索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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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某科技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PLM)漏洞,从精雕科技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非田某某参与设计文件33745个。被告人田某某到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型号为JDLVG600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B-600A-B设备并出售,给北京某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468万元。
【诉讼过程】
2018年6月1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原职工田某某违规下载公司设计图纸,非法窃取该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7月30日,门头沟分局对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19年1月22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门头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29日,门头沟区检察院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日,门头沟区检察院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门头沟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8日,门头沟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田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的权利人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北京市百强民营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也是国内数控雕刻机床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商业秘密关乎该企业社会竞争力甚至生存发展,本案中权利人由于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导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在本案办理中,门头沟区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审查引导侦查,为高新技术企业排忧解难,为数据时代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形式技术信息的法律适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等司法难题提出解决方案。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定制式”普法课等延伸检察职能,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1.发挥主导责任,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是门头沟区检察院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促使案件侦查程序顺利推进。门头沟区检察院在侦查初期即应公安机关邀请引导侦查,选派2名专业领域检察人员与侦查机关赴广东、河北调取关键证据,先后列明40余条引导侦查意见,经过深挖细查,使全案得以突破。二是自行补充侦查,严密证据体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多次亲历案发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了解系统漏洞所在,为有力指控犯罪提供保障。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现三效统一。检察官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对被告人积极开展教育感化工作,促使其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将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重新回归社会,用自己的技术为社会创造价值,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门头沟区检察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做法十分认可,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解决专业难题。
一方面启动北京市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办案机制。由于案件涉及大量电子数据且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为避免电子数据遭受污染,在引导侦查初期,检察官就邀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人员为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等提供专业意见。另一方面借助外脑补强相关行业知识。针对机床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等专业知识,引导公安机关向该行业领域内的专家证人调取证言,邀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专业知识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面查明案情并在庭审中有力指控犯罪。
3.厘清数据“身份”,准确适用法律。
数据时代,大量的技术信息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本案中田某某正是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大量电子数据形式的技术信息,在罪名认定上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分歧。针对该问题组织召开侵犯知识产权领域疑难案件专家论证会并达成共识,要根据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性质、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等综合判断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由于本案行为人除了侵犯商业秘密以外,并没有将数据用作其它用途,相关数据也不属于国家秘密、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性质的数据,整体行为亦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严重”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
4.准确认定权利人经济损失,提供可资借鉴的损失计算方法。
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无法查明被侵权产品利润率,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利润时,检察官按照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根据105家企业报的网络统计数据出具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对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计算,最终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该方法得到判决认可。
5.延伸检察职能,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针对企业在保密措施、保密制度、员工法治教育等方面存在的制度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帮助其从“全面排查数据管理系统漏洞”“建立公用上网电脑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完善公司保密制度建设”“营造氛围提升员工法治意识”等方面查疏堵漏。该企业收到建议后认真整改并回复,从调整产品研发人员的权限、印发办公电脑安全管理通知等方面加强对办公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到对核心数据的保护;通过下发保密管理规定、与研发人员签署个性化保密协议等措施完善其保密制度。根据权利人需求,门头沟区检察院还开展“定制式”普法课,向该企业160余名员工讲授法律知识,制作并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展板,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全面提升了企业和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2: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带有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存储在北京市丰台区某仓库内,并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店铺处对外销售。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两种型号的防水卷材共570卷,经鉴别,上述防水卷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评估,上述防水卷材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9万元。
【诉讼过程】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对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某于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丰台区检察院于同年5月21日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并审查了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特约监督员等多方意见,后于同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书已生效,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不起诉后,检察机关跟踪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不起诉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商后实际履行民事赔偿,取得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同年5月21日,丰台区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处理。11月18日,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意见】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积极做好认罪认罚工作,公开听证审查各方意见后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并移送行政机关审查处理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履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损失,实现司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1.准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认定犯罪数额。
关于涉案起获物品的销售价格,仅有张某某个人供述,两种型号的侵权产品分别售价105元至150元不等和160元至190元不等,远低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均相差100余元,由于张某某无法提供记录销售金额的账本等线索,也没有同案犯或者消费者证明销售价格,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货值金额为15.9万元。而对于张某某已经销售的物品,由于仅有其个人供述在2018年3月至4月间有购进及销售少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同理因缺乏相关客观证据印证,不再认定该部分事实。
2.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营造良好司法保护氛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丰台区检察院按照《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保障权利人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工作指南》要求,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及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次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公开听证会并发表意见。教育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积极加强沟通协调,被不起诉人经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商后主动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权利人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积极适用公开听证审查,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合法防水材料经营活动,因一时糊涂购进并销售少量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发现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和不良后果,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相对较轻,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保证案件审查效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意见,后综合全案案情,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4.推进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提高违法侵权成本。
为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后,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意见,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行政机关审查处理,并全程跟踪后续办理情况,后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3:黄善某、王克某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黄善某分别与被告人王克某、黄金某共谋制作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牟利,被告人黄善某提供散装白酒或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并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从王克某、黄金某处运送假酒及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等工作。被告人王克某、黄金某分别雇佣夏某某、黄某柱等人进行灌装假酒等加工制作活动,并按制作假酒数量从黄善某处获取加工费。
2018年8、9月间,被告人王克某租赁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前伏村一处房屋作为加工场所,并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唐某某、黄法某等5人以灌装、贴标的方式制作三种规格类型的假冒牛栏山白酒,被告人王克某已制作假酒的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24万余元。同期,被告人黄金某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一平房作为加工场所,与其弟弟黄某柱共同制作一种规格假冒牛栏山白酒,被告人黄金某已制作假酒的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1万余元。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以上两处场所检查时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总计467箱以及散装白酒、假冒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物品。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黄善某、王克某、黄金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7万余元、25万余元、1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5万余元,夏某某、黄某柱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均在10万元以上。
【诉讼过程】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黄善某、王克某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次日,上述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通州分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通州区检察院对黄善某等人移送审查逮捕,通州区检察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黄善某、王克某2人批准逮捕,对黄金某等其他犯罪嫌疑人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通州分局于2019年1月4日以黄善某等10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通州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通州区检察院于2019年6月26日决定对黄金某等6人逮捕,通州分局于同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先后对上述6人执行逮捕。2019年7月8日,通州区检察院以黄善某、王克某等10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1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善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他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其中2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六万五千元不等。上述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1.准确定性,全链条打击制售假酒团伙。
在制售假酒类犯罪呈现团伙化、链条化、隐蔽化的趋势下,检察机关强化对案件证据的整体审查,全面细致审查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黄善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人王克某、黄金某均指认被告人黄善某安排二人制作假酒,并提供散酒等原料,但被告人黄善某对此始终否认,并辩解称其仅从二人处购买过假酒用于销售。对此,检察官全面审查证据,发现黄善某前后供述存在较多相互矛盾以及不合理之处,通过针对性讯问相关被告人,结合在案客观证据,检察官全面梳理并认定被告人黄善某与王克某、黄金某不同加工点之间的关系、分工及作用等,将被告人之间的行为串联起来,排除被告人黄善某辩解,确认了同案犯对黄善某提供原料并回收假酒的指认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查明了制售假酒团伙的行为模式,认定黄善某与王克某、黄金某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而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对本案定性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2.深挖证据,确定实际销售价格,追加认定犯罪数额。
为全面准确计算犯罪数额,检察官通过讯问被告人、调取笔迹鉴定意见等补充侦查措施,对账本等客观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补强,核实确认了已销售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及数量。据此,除确认现场查获假酒的价值外,还追加认定已销售假酒的销售数额。此外,被告人供述与现场查获的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瓶、酒箱、压盖机等包装材料、加工工具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现场查获散酒将要假冒注册商标,从而将现场查获的基本构件齐全、但未完全组合完成的假酒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经检察官追加认定犯罪数额后,被告人黄善某、王克某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二十五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升档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公诉,获得法院认可。
3.积极开展教育转化和认罪认罚工作,增强指控效果,有效防止再犯。
10名被告人到案后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官在补强客观证据的同时,积极开展教育转化、认罪认罚等工作,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某、黄金某、黄某柱均自愿认罪认罚,检察官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均获得法院认可。庭审期间,虽然主犯黄善某、王克某仍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检察机关的补证及认罪认罚工作较为扎实,在其他被告人指认与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下,当庭揭示了黄善某、王克某辩解存在的漏洞,提高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增强了指控效果。
案例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于2017年11月左右搬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经营,主要经营服务器配件销售和提供维保服务。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某为库房部主管,负责安排库房部员工贴签、包装等。
2017年底至2018年8月公司运营期间,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许可,在希捷牌硬盘中写入华为硬盘数据,并指使王某某在上述硬盘上使用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进行销售。2018年8月23日,民警在泰迪默公司当场起获87块硬盘,经华为公司认定,其中29块硬盘为假冒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案发后,北京某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侦查,于2018年9月20日以孙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昌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昌平区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该公司在审查逮捕期间积极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嫌疑人系主动到案且积极认罪悔罪,故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将该案移送昌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和部分事实不清,昌平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两次,于2019年12月6日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赴北京某公司进行不起诉公开宣告。
【评析意见】
昌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主动作为担当,将自行取证作为补充侦查的有机组成和重要突破,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努力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收集并固定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认定当场起获的87块硬盘全部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并未详细说明认定假冒华为硬盘的理由。检察官积极自行取证,通过查看实物,发现被扣押的硬盘的标签仅部分贴有华为商标,其余硬盘的外包装纸箱或者塑料包装袋上仅贴有硬盘条码信息,就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权利公司多次沟通,得知公安机关以“华为专用条码信息”、“硬盘模块结构件”等华为硬盘专有特征认定为假冒行为。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侵犯客体是商标专有权,只有使用相同标识才能认定该罪名,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详细说明情况,建议对涉案硬盘进行检测,核实是否使用华为电子标识。经过认真审查,发现58块硬盘既没有使用“HUAWEI”外包装标识,也没有使用电子标签,而另外29块硬盘假冒“HUAWEI”商标。在此基础上认定犯罪事实,得到公安机关、权利公司、被不起诉人的完全认可。
2.充分沟通促成谅解,有效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
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孙某和王某某就表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以及给华为公司带来的影响,希望通过赔偿取得权利公司谅解,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检察官将该意见及时告知双方律师,最终华为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三倍左右的赔偿,并对该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高检院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实地走访北京某科技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合规经营服务器配件销售和维保服务,有四五十名固定职工,公司规模居于行业内前列,此次案件的发生是面对市场上对华为公司下线产品的需求错误决策,将其它品牌硬盘“改造”成华为硬盘进行销售,但因只针对华为公司下线产品,对华为公司常规产品的经营影响较小。充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形,昌平区检察院对孙某、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最大程度减少了司法程序对民营企业的影响,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
3.法治教育与移送行政处罚并举,全面督促民营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作用,检察官特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赴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不起诉公开宣告。过程中,检察官将不起诉决定向被不起诉人庄严宣告,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表达了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的期许,孙某、王某某均表示经过此案深受教训,将珍惜检察机关给予企业和个人继续发展的机会,日后严格依法经营、绝不再触犯法律。在宣告不起诉决定后,昌平区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销毁侵权产品或工具、罚款等处罚决定。检察官并未就此结案,而是结合北京市检察机关“十进百家,千人普法”主题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展法治教育,重点讲解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常见涉企犯罪的特征,告诫北京某科技公司明确法律底线,坚持守法经营。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检察机关的定制化法治教育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和衷心感谢,表示在未来的生产经营中将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争取继续将企业做大做强回报社会。
案例5: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曹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原系被害单位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被告人曹某原系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二人经事前共谋,在曹某离职时带走了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由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被告单位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伙同曹某,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车载智能娱乐系统软件并用于销售牟利,其间产生的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16万元。
【诉讼过程】
孙某某、曹某侵犯著作权一案,由被害单位于2019年4月19日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孙某某、曹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石景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石景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石景山区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涉嫌单位犯罪的主体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对案件进行拆案处理。2019年12月27日,石景山区检察院分别以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和曹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
2020年1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和曹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两案件审理均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的权利人系石景山区发展战略转型期间引入的重点科技企业。本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破解犯罪适用难题,克服取证困难,最终成功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保障了驻区企业的合法利益。
1.提前介入侦查,准确把握案件定性。
鉴于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侦查机关在立案初期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考虑到本案可能同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围绕两个罪名向侦查机关分别提出侦查建议,并保持密切沟通,根据取证情况及时建议调整侦查方向,最终根据实际取证情况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主要侦查方向成功办理本案。
2.充分运用追诉标准,准确认定行为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侵权作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有多个评价标准。结合本案,由于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销售侵权产品与非侵权产品达100余万元,涉及200多个销售对象,数量巨大、账目混同、取证涉及面极广,被告人无法提供区分标准,难以全面准确认定侵权作品的件数;而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前期为抢占市场,多采取无利润、负利润的销售方式,也很难判断“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检察官将审查重点聚焦于非法经营数额。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实施侵权行为,委托他人制作侵权作品花费共计16万元。检察官认为,“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生产成本,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其他犯罪数额确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将16万元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3.充分开展教育转化,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曹某始终认罪,而孙某某前期以不懂技术为由否认具有犯罪故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加强教育感化工作,从其职业经历入手,阐明其作为权利公司原销售代理商,很难否认明知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属于实质性相同,再向其充分说明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并出示了其与他人合谋实施共同犯罪等证据情况,经过详细说理,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案例6:许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原系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徐某原系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徐某,违反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含有该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FD3327K型智能电表“IC_PROG.ASM”“OPCARD.ASM”“SPI_DO_WITH.ASM”“DO_WITH_GLF.ASM”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伙同徐某等人使用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制作电表,利用其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境外公司出口销售含有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的电表,非法获利。其中,许某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事宜,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事宜。经审计,自2005年3月至2012年6月,北京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上述四个源代码技术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263万余元。
经被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许某某、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6月14日对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对许某某刑事拘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7年9月19日以许某某、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19年3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提出上诉。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许某某、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涉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两级人民检察院充分立足专业化案件办理优势,及时引导侦查、科学研判取证思路,筑牢案件证据基础,积极应对侵权方式隐蔽、技术秘密复杂、取证跨境困难等诸多难题,取得了较好办案效果。尤其是电子数据的收集、跨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以研发成本为基础综合认定被害人损失等办案方法,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1.积极引导侦查,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从未接触、持有、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核心程序秘密,涉案电表四个核心程序来源及如何使用系本案要查明的重点,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对许某某电子邮箱进行勘验、提取固定电子数据,并对技术秘密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在此基础上查明,许某某为便于委托焊接事项,发送给他人的邮件内容中包含了全部技术秘密信息,完全具备生产成品的所有要求。为进一步巩固证据,检察官还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许某某等人委托的焊接厂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许某某在国内生产电表并灌注核心程序的犯罪事实,与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许某某制售的电表中使用了被害单位晓程公司所主张的核心程序技术秘密的犯罪事实。
2.借助专业力量锁定涉案秘点,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涉案成品电表包括硬件(线路板、芯片模块等)、软件(四个核心程序,校表软件等)、结构(表壳、铭牌、外包装、端子等)等诸多要件。为锁定技术秘密,检察官广泛查阅与涉案相关技术信息文献材料,向中国电工仪器仪表协会相关技术人员了解行业内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状况,并向权利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了解被侵权产品的研发过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确定涉案秘点系核心程序源代码;并与鉴定人员反复沟通,认真核对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解决案件技术性难题。
3.注重跨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电表产品核心程序灌入电表元器件并加工后,销售给某境外公司。由于本案大量实体证据在境外,在中国大使馆工作人员等见证下,境外公司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有会议纪要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对取得过程予以证明。经过铅封,权利公司带回中国并提交给公安机关。一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联系上述大使馆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认为该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择优适用损失认定方法,依法打击犯罪。
“侵权损失数额”一直是司法认定难点,基于商业秘密的类型不同、侵权行为多样、有关损失的证据难以收集等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认定方法。本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出口退税单等客观证据表明许某某、徐某向境外公司制售电表的时间长、数量多、销售金额高,被告人获利巨大,使得被害公司通过正常交易行为获得的收益减少。因侵权产品除了包括硬件、软件、和结构等成本外,还包括焊接以及人工等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具体成本价格和非法获利情况。以被害公司研发成本为基础,结合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认定被害公司损失,既保证指控事实数额的准确,同时为被害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挽回经济损失留出空间。上述认定方法,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取得较好的效果。
5.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对重要行为的实施人员不予认定从犯。
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取核心程序并从事电表出口的情况下,负责采购专门适合电表使用的芯片等元器件,还为此专门成立公司为出口提供便利,发挥重要作用,检察官认为徐某与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主犯责任,不能认定为从犯,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案例7:魏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Vue2.0+Node.js+MongoDB全栈打造商城系统》和《SSM到Spring Boot从零开发校园商铺平台》视频教学课程作品著作权人北京某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本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智新教育”对外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三款远程教育商品《黑马传智播客2018全套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实战H5 html5 node vue》、《2018黑马传智零基础到就业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项目实战全套HTML5》和《2018黑马传智播客Java全套自学视频教程从入门到精通项目实战49期》共计2735件。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2018年8月,权利人就其享有著作权的多款远程教育视频课程作品被侵权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10日对被告人魏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魏某某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1日,海淀分局将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30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本案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事实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6月及2020年1月多次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月19日,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全部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互联网侵权案件,且被侵权作品并非传统作品而是网络远程教育课程视频,该案的成功办理为打击针对该类作品的侵权行为在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庭审应对等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1.完善证据链条,破解辩方针对“刷单”等方面提出的幽灵抗辩。
被告人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数量超过2500份,属于特别严重情节,为减轻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存在“刷单”现象应予扣减,并当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有力指控犯罪,承办检察官先是调取了被告人用于存储的百度云盘中侵权作品实际下载量的书证,同时反复甄别指控的2700余条销售记录,重点审查了销售记录中信息不完整、重复购买、退款退货的情况,并对购买者进行了抽样电话取证,完善了证据链条,认为指控的2735条销售记录中并没有刷单情况,最终审判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2.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搭售、赠送的行为定性以及网络侵权行为既未遂形态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直接销售侵权的两款视频课程,而是将侵权作品以“赠送”或“搭售”方式捆绑在其他作品中进行整体销售,作为卖点大幅提高商品的销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行为。此外,被告人并未将侵权作品直接发送给购买者,而是将侵权作品存储于自己的云网盘中将下载链接发给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则由购买者自行决定,检察官认为,在网络侵权行为中只要将包含侵权作品观看或存储的链接发送至购买者即应当认定为复制发行行为的完成,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及既遂的认定。
3.在完善指控证据链条的同时充分释法说理,被告人认可全部指控事实。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前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事实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检察官在完善指控证据链条的同时充分举证质证,说明指控理由,被告人最终认可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8:丁某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今,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购买真的茅台酒瓶或标签,用低价高度白酒灌装或更换低度贵州茅台酒私自制作53度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被告人余某系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负责协助丁某某回收部分低度茅台酒、清洗部分酒瓶和销售部分假酒。
2018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向姚某出售私自制作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30箱。
2018年10月30日,执法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内查获制作完成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9瓶、未贴标的白酒16瓶以及包装盒、标贴等物品。在被告人门店内查获“贵州飞天茅台”8瓶、 “国窖1573”6瓶、“五粮液”3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出售给姚某的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69820元,在被告人暂住地及门店内查获的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37561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于2018年10月30日被民警查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诉讼过程】
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丁某某、余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通州分局以二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通州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通州区检察院以涉嫌相同罪名批准逮捕,通州分局予以执行。2019年1月11日,通州分局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2日,通州区检察院经全面审查案卷情况,综合考虑余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律师提交的丁某某、余某两名孩子的现状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对余某变更强制措施,并经过充分释法说理,最终促成丁某某、余某认罪认罚,2019年2月21日,通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有罪判决,全面认可本院指控内容,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评析意见】
1.依法改变定性,择一重罪起诉。
行为人利用注射器等简陋工具进行灌装,采用更换酒瓶及注册商标标识等方式,用低等次茅台酒冒充高等次茅台酒。因涉及同一品牌,侦查机关没有从侵犯商标权方向开展侦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逮捕阶段,因缺乏注册商标权属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暂以同样罪名逮捕该二人,同时建议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商标权注册证明材料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是:虽然涉案白酒的最初来源均系同一权利人,但行为人自行灌装、更换酒瓶或标识等行为,已属于再生产行为。其未经权利公司茅台酒公司的许可,在自己制作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标识,实际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样属于假冒商标的行为,不适用商标权权利用竭原则。而本案以次充好、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的行为,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故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由于已销售数额达26万余元,尚未销售数额达33万余元,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应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而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刑应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根据择一重罪原则,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2.全面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刑责相适应。
认定犯罪数额时有两项重点审查内容,一是根据不同销售时间确定价格。名贵白酒,因不同生产年份及销售时间而价格不同,需要予以识别。以53度飞天茅台酒来说,2000年的价值人民币7229元,2018年则价值仅为1499元,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检察官细致审查,确定涉案假酒的具体年份及销售时间后认定犯罪金额。二是追加认定未制作完成的假酒数额。在被告人暂住地还查获到16瓶已灌装好的白酒,但是还没贴标签,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检察机关追加认定尚未销售的价值33余万元的假冒茅台白酒事实,提起公诉获判决支持。
3.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使被告人真心悔罪。
根据二人所起的作用,丁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灌装、换标和销售,并以此为业;余某虽有帮助其回收低度酒、清理酒瓶和销售,但余某有正经的烟酒店生意,还要照顾孩子,仅是偶尔参与,综合考虑其二人的关系,参与时间和参与程度,最终认定丁某某为主犯,余某为从犯,同时充分释法说理,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积极听取律师意见,了解到二人的大女儿要高考,小儿子手骨折无人照顾的情况,决定对从犯余某变更强制措施,最终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当庭表示为了孩子也不能再犯罪。
案例9:章正某、章小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章正某伙同章小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单元内,从他人处购进非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并将羽绒服商标换成波司登品牌商标,后在名为“BSD品牌男装店”拼多多网店进行销售。2018年11月21日,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羽绒服103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商品。后经工作查明,被告人章正某负责注册网店、联系进货、更换商标,于2017年12月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90余万元,被告人章小某帮助被告人章正某打包羽绒服、发快递,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70余万元。
【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8年11月21日对章正某、章小某以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该二人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章小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章正某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9年1月28日将章正某、章小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正某、章小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九十八万元;被告人章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意见】
1.依法追加认定犯罪事实,全面指控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系同胞兄弟,互相指认以提取固定证据存在一定难度,丰台区检察院更加注重从客观证据入手,引导侦查、审查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时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仅为35万余元,承办人经审查发现售假起止时间核定不准确,遂与承办民警多次联系,引导调取被告人售假的拼多多平台的后台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经审查,被告人网店交易记录7433条,除去退货的实际销售记录为6639条及虚假交易情况,销售额达19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注重释法说理,准确认定“刷单”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存在“刷单”的可能性。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检察官依法讯问被告人,宣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检察机关全面收集罪轻、罪重证据的职责,详细讲解证据适用规则,犯罪嫌疑人需要对“刷单”行为提供有效线索,否则难以认定其辩解合理性。事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其全部交易及刷单账目的纸质材料,检察官也引导公安机关将其手机起获并送交鉴定。经过进一步核实,其确有刷好评的虚假买卖行为,最终扣除其刷单产生的交易金额10余万元,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190余万元。
3.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主从犯。
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章小某于2018年10月24日至案发,在被告人章正某处帮忙打包羽绒服、发快递的行为,为章正某的售假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帮助作用,因线上销售平台便捷性特点,又恰逢“双11”购物狂欢节,仅不到一个月时间,章小某即参与经营数额达70余万元,数额巨大,有打击必要。考虑到被告人章小某参与时间短、仅从事劳务性工作,在与被告人章正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正某实施了具体的经营行为,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检察官当庭发表上述意见,并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10:陈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
刘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自2018年开始,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赁仓库储存自他人处购买的图书,并销售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等图书市场。2018年3月底,刘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参与图书销售事宜,具体负责库房看管、图书装卸、封膜、运输等工作。
2019年5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张庄村陈某某租赁的库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并当场扣押所存图书共计263996册。经认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其中83888册为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陈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民警自上述库房传唤至通州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刘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诉讼过程】
陈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通州区检察院批准被通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8日,被通州分局向通州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通州区检察院认为应当追加起诉刘某某,2019年7月22日通州区检察院依法刑事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讯问后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刘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手续。2019年7月30日通州区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刘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13日通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通州区检察院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认定刘某某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2019年8月21日,通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意见】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以盗版书为例,行为人被抓获后往往仅承认抓获时扣押的书籍,对开始作案时间、销售数量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予以回避。本案陈某某即属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调查取证,确定刘某某的同案犯身份,依法对刘某某提起追诉,佐证陈某某犯罪情节,获法院判决认可。
1.积极补充侦查,打牢案件基础。
侵犯著作权案件需要证明嫌疑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而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中并无此方面证据,仅有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的证据。对此,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一同赴被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调取出版合同,根据出版合同查明相关图书的出版单位对图书具有专有出版权,据此认定陈某某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2.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进行追诉。
经审查卷宗检察官发现一名为刘某某的男子与陈某某同时被抓,但此人在公安机关仅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言,而证言中明确承认知晓扣押书籍为盗版书,受陈某某雇佣,看守库房并发货。检察官认为此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故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取证后,确定其同案犯身份,结合其从犯、自首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刘某某的到案,使得陈某某的关于作案时间等的不实辩解不攻自破。
3.合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促使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考虑到刘某某作案时间较长,在明知均系盗版图书的情况下,仍负责看管库房、装卸货、封膜、运输,发挥较大帮助作用,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故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该人。主犯陈某某虽然前期供述反复,但在庭审中看到检察官出示的完整证据,且同案犯到案指认,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案例11:阎某某因与某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监督案
【案件事实】
阎某某是某戏剧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阎某某发现涉案网站上传播未经许可利用该戏剧作品制作的视频文件。阎某某将某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诉讼中,某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秀公司。
【诉讼经过】
一审判决认定阎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播放的视频文件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认定涉案网站的备案经营单位为某钧公司,并非某秀公司,且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某秀公司经营,其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中也没有显示任何与该公司有关的信息,故向某秀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恰当。判决驳回阎某某的诉讼请求。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认定某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网站中传播的视频文件侵犯了其著作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阎某某经申请再审程序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某秀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评析意见】
该案件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以调解方式改变原审判决的典型案例。
1.依法调查核实并认定法律关系主体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查询发现,多份涉及某乐公司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或认定某钧公司与某乐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人,或认定某乐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人,不存在以该公司不是涉案网站备案单位为由认定其非适格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某乐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中,某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秀公司,故应认定某秀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彻底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阎某某年逾70,通过诉讼、申请监督等方式多方维权历时4年。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秀公司等向阎某某支付3万元,阎某某不再向某秀公司等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解决,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彻底化解了双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12:福州某贸易公司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行政诉讼监督案
【案件事实】
福州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1375xx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驳回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予以驳回。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
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均认为,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评委驳回复审的决定并无不当。某公司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在申请再审后至检察监督期间,本案中的六个引证商标均被陆续撤销并公告,一审判决后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213720xx号商标申请,该商标与诉争商标图样相同、使用范围基本相同,检察机关办理该案时该商标正处于初审公告期。
鉴于六个引证商标均被陆续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且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通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也无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权利实际上已基本得到救济,检察机关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出发,对申请人加强释法说理,同时积极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加快该商标申请的办理流程。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同年12月,承办人联系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表示已收到商标注册证,并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表示感谢。
【评析意见】
1.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奠定基础
检察机关通过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商标局审查员核实情况、向商标局调取相关商标档案、查阅商标局官网和商标公告等方式,进一步查明:六个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了解到,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就相同的商标向商标局重新申请注册,并通过复审、诉讼程序后获商标局的初步审定,至本案办理时,该商标公告即将期满。
2.明确当事人真实诉求,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利害,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监督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应更加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本案中,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即是将自己经营使用的诉争商标予以注册,以获得专用权。检察机关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晓以利害,化解顾虑,建议申请人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最终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来源:京检在线
编辑:梁志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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